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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相對人為大型企業,應公開其獲利能力及資訊予伊,竟故意隱匿,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租約。
相對人此作為義務之違反,與積極詐欺行為無異,原第二審判決謂相對人無詐欺行為,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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