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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張正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曾受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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