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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麥良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麥順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當事人如已繳納上開費用,即不得聲請退還。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院一○一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二號)。
嗣該院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其對之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聲請人就自行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退還,依上說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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