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096,201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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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同年九月九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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