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94,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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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李海鵬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獲勝訴裁判確定,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次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假扣押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復聲請核定此部分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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