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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蔡文祥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老齊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判決(下稱第七號再審判決)駁回後,現繫屬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對第七號再審判決上訴而確定在案。
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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