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69,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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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 請 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壬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又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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