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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王鈺蓁(原名張鈺蓁、張筱妤)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以其在本院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雖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其有訴訟代理人劉志賢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其已合法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固提出委任劉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委任契約書,惟尚不得認其於本院裁判前已為合法委任,而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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