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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周汎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明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聲請人嗣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並選任陳依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述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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