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07,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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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意誠堂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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