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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蘇朝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旺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
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五號)係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分別算至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二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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