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16,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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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駁回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日並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裁定屬原法院之第一次裁定,尚非抗告裁定,是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所提起者為抗告(本件原法院裁定非不得抗告,是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而非再抗告,依上說明,即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是其以已獲准訴訟救助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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