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18,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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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 請 人 A女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而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固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受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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