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20,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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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再
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法院就關於專利案件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法官應認同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不須調查伊是否無資力,僅須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即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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