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21,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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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原名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授權裝修工程工地主任林定鴻及現場監工楊祥瑩(下稱林定鴻等二人)處理嘉義長庚醫學大樓一樓地板脫層瑕疵,就修補施作灌注 EPOXY僅以楊祥瑩所概估之一千支為範圍,逾此部分及相對人第二次進場修繕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指摘該判決理由不備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及違背闡明義務,確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誤認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鑑於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諸如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至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承包訴外人長庚紀念醫院首開大樓一至四樓裝修工程,嗣因地板施工脫層瑕疵之修繕,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上旬授權林定鴻等二人代理,與相對人成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灌注EPOXY 修補瑕疵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即於同年月十日第一次進場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會議紀錄並第二次進場,以灌注EPOXY 施作地板脫層修繕工程,其中低壓灌注共三千零七支、高壓灌注達一九六四.七五六平方公尺(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支,一支金額二百四十元)。
參酌證人楊祥瑩所證,聲請人應已授與林定鴻等二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尚難認相對人知悉其二人所獲授權受有聲請人所陳施作範圍之限制,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不知此項限制有何過失,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
聲請人辯以相對人前開第一次施作超過一千支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兩造間均無承攬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
從而相對人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於原第二審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伊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涉訟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該審亦未行使闡明權云云,無非仍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以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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