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42,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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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路項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一之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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