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43,2013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黃詩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