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50,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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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金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金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二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屬另案,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作成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亦無從為本件之釋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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