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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依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依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就雲林地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一○二年度他字第二號)提起抗告(即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前開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是本件為雲林地院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重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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