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1,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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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 德 球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施佩蓮
李 修 仁
李 碧 月
李 修 竹
李 碧 姿
李 文 廷
李 汝 成
黃李綉鸞
李 東 熹
李 肅
李 靜
李 東 曉
陳 文 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盛 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慶 堂(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 黃 鶴(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 賢 德(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 錦 標(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李汝鏘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堂、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

被上訴人李慶堂、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予訴外人楊○雄耕作,並未實際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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