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4,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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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李姵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以其原董事長徐翊銘為法定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股東會改選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為董事,徐翊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喪失,惟被上訴人未能選任董事長,參考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董事均得承受徐翊銘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茲徐翊銘、李姵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石結安、王順助具狀表示因立場關係,難為承受訴訟聲明,爰僅列徐翊銘、李姵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又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駁回,均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因伊未派人出席,致出席股數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故系爭常會關於「一○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下稱系爭報告案)及同年度虧損撥補案(下稱系爭虧損撥補案)之承認事項及被上訴人另一股東即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減資案(下稱系爭減資案)等三議案,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做成假決議。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伊授權徐志明、張復鈞、陳尹章等三位律師(下合稱徐志明等三人)出席,因適逢潭美颱風來襲,伊攜帶指派書之員工無法準時到達會場,系爭臨時會主席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藉詞陳尹章之文件未補齊,請陳尹章暫離會場,表示待指派書送到後再開議;

詎陳尹章甫出會場,徐翊銘即宣布開會,並命人閉鎖會場入口,且無視場內之徐志明、張復鈞反對,直接聲稱全數議案均通過。

徐翊銘顯係以違反誠信之方法,妨礙伊行使股東權利,而代表圓方公司出席之訴外人郭信毅之出席指派書並不合法,系爭臨時會既無股東合法出席,不能做成合法決議。

且系爭減資案,涉及股份總數之變更,依法應以特別決議行之,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常會就系爭減資案為假決議,復於系爭臨時會以視同決議之方式通過該減資案,系爭減資案決議自不成立。

因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不應割裂視之,系爭報告案及虧損撥補案,應同不成立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

又縱認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然於每項決議時,均無任何決議、表決過程,主席徐翊銘亦未詢問在場股東圓方公司代表郭信毅之意見,即於議案宣讀完畢後,逕自宣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與公司法關於決議成立之基本要件,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當日,未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席,到場之徐志明等三人,亦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印信之指派書或委任書,伊不同意彼等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並無違法。

另系爭減資案決議,僅減少「已發行」股份總數,並無減少「章程規定」股份總數,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自得以假決議方式行之,且系爭報告案及虧損撥補案,僅須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亦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故相關決議均合法有效。

又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得由當事人採行適當方式為之。

而系爭臨時會僅有圓方公司指派之代表郭信毅在場,郭信毅受圓方公司指示支持通過全數議案,其以鼓掌方式表示支持各項議案通過,與圓方公司支持議案通過之意願相符,縱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與一般「先鼓掌、再宣示決議通過」之順序相反,因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仍應駁回撤銷相關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圓方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常會,該次會議之議案即系爭報告案、虧損撥補案及減資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做成假決議,並通知各股東。

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徐志明等三人於系爭臨時會開始時並未提出合法之指派書或委任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若欲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行之。

徐志明等三人出席系爭臨時會時既未提出上訴人之指派書或委任書,難認該三人得合法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

又徐志明、張復鈞雖經上訴人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惟究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代表人係屬二事,尚難遽認即為可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

其次,系爭臨時會當日,固因潭美颱風來襲,台北市停止上班上課,惟該日實無明顯風雨,經會議主席斟酌後,決定當日仍如期開會,而系爭臨時會原定當日上午九時開議,會議主席徐翊銘准許徐志明、張復鈞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出席,要求尚未證明有權出席會議之陳尹章離開會場,並未明確允諾待徐志明等三人取得合法指派書後始進行會議議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指派書已到達會場,徐翊銘仍刻意阻撓進入會場情事,則徐翊銘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後宣布開議,難謂係以違反誠信方法,妨礙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

又「授權資本」與「實收資本」(及已發行資本),乃不同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自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僅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經股東會普通決議為已足。

被上訴人於減資前之授權資本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億六千萬元,其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減資後,授權資本仍為三億元,實收股本額則減為一億七千萬元,該減資案決議內容,僅減少實收資本,並無減少章程規定股份總數,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得以假決議方式行之。

再者,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上訴人與圓方公司,系爭臨時會開會當日,上訴人未合法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臨時會,圓方公司則指派郭信毅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會,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臨時會主席徐翊銘,對於郭信毅代表圓方公司出席系爭臨時會一節從未予質疑或爭執,顯見郭信毅確係經圓方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臨時會之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會、擁有討論議案表決權之人,僅有郭信毅一人。

系爭常會出席股東股數為已發行股數之五十,且以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系爭報告案及虧損撥補案外,並通過圓方公司以臨時動議所提出之系爭減資案,因該次會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僅得做成假決議,嗣被上訴人將該等假決議通知股東後,通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系爭臨時會中,復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上開決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應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僅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

至於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由公司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

本件系爭臨時會中,就欲決議系爭報告案、虧損撥補案及減資案,均由訴外人宋正一律師朗讀內容後,即由主席徐翊銘宣讀:「本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次會議出席股數為一千三百萬股占已發行股數二千六百萬股之百分之五十,已達到本公司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一以上,但未超過二分之一,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做成假決議。

本議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亦已做成假決議,現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決議通過。」

等內容後,在場之人除徐志明、張復鈞外,均一致鼓掌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徐翊銘為上開宣讀前,未徵詢在場圓方公司代表人郭信毅之意見,然在其宣讀上開內容之後,郭信毅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鼓掌以示支持,顯見郭信毅確實贊同決議內容,如此之決議方法,既未剝奪股東之權利,亦無妨礙公司權益,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應認屬合法之表決方式。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報告案、虧損撥補案及減資案,已經系爭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做成假決議,被上訴人將該等假決議通知股東後,通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系爭臨時會中,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過上開決議,系爭臨時會決議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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