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6,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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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出售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之經營權、財產及牌照遞補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因系爭合約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高雄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五百二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共六百九十五萬元。

系爭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合約因係以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及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應給付之合作社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與讓與性,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標的而無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則上訴人因以其個人名義上開財產權作為標的出售予當時尚非屬亞太合作社社員之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合作社法第一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給付不能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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