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1,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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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林信進
林信志
林信介
林容安
林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人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盧鋐代理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山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分三次交付價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予林山元。

而系爭土地逕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惟其目的僅為保障系爭土地最終權利人之便宜措施,並非陳壁耀與林山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不因此而喪失。

又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林山元之繼承人丁○○、丙○○、乙○○、庚○○、甲○○、戊○○、辛○○及己○○(下合稱丁○○等八人)以函催告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共同履行契約義務,逾期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

惟催告時,己○○尚未成年且已於同年二月間遷出國外,於對己○○合法催告前,全體債務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惟上訴人於收受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催告函後,迄未履行契約,且一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明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解除權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向丁○○等八人通知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本件本院發回前主張解除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時間合法送達於丁○○等八人。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上訴人戊○○、辛○○及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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