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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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鍾芳蘭
訴 訟代理 人 黃金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 勝 勇
訴 訟代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曾 淑 芬
曾 美 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勝勇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勝勇、被上訴人曾淑芬、曾美智依序擔任伊之總經理、經理、會計,渠等故意違背義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共同利用掌管伊財務之機會,擅自將伊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林勝勇、訴外人香港驕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驕世公司)等之帳戶,致伊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勝勇或曾淑芬或曾美智給付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亞克公司在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原審表明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林勝勇及被上訴人曾淑芬、曾美智則以:林勝勇係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之夫,曾淑芬係林勝勇之二房。

林勝勇除創立亞克公司外,另在台灣設立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在大陸設立有勝毛織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驕世公司),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負責生產,又為調度資金,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驕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驕世公司),於香港成立香港驕世公司,上開公司之股東均係林勝勇之家族成員,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亞克公司帳戶之款項,大都係亞克公司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收取之貨款,亞克公司於收款後匯至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轉匯至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即林勝勇經營亞克公司從事上開三角貿易所為匯款。

林勝勇未侵占亞克公司之存款,曾淑芬、曾美智係依林勝勇之指示執行業務,均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八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林勝勇係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掌管亞克公司之財務,與亞克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亞克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二除外,下稱系爭款項)共五千八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均係依林勝勇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九、十三、十六、十七號所示款項,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下稱編號一等七筆匯款),係匯至林勝勇之帳戶,林勝勇未舉證證明其收受此部分匯款有何正當理由,堪認林勝勇侵占亞克公司所有編號一等七筆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五號所示款項,共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係匯至維京驕世公司之帳戶;

編號十一號所示六百萬元(與上列八筆匯款下合稱編號三等九筆匯款),係匯至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

亞克公司否認曾美智作成之代收款總帳為真正,林勝勇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該代收款總帳所載金額與編號三等九筆匯款金額無一相符,亦與亞克公司之存摺所載不盡相同,不足證明亞克公司有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收取貨款。

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之股東如附表三所示,多為林勝勇之家族成員,惟各公司之權利義務各別,林勝勇不能證明上開公司間有何三角貿易之情事,難謂其為編號三等九筆匯款有正當理由。

亞克公司前以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就編號三等九筆匯款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均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該刑事判決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號所示款項,係匯至訴外人香港湛偉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湛偉公司)之帳戶,林勝勇不能證明亞克公司有給付該款項予湛偉公司之義務。

林勝勇處理系爭款項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亞克公司受有損害,應對亞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林勝勇於九十年間為亞克公司支付電話費、水電費依序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於九十一年間為亞克公司支付電話費、水電費依序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予亞克公司依序三百萬元、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亞克公司尚得請求林勝勇賠償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

亞克公司之財務係由林勝勇掌管,曾淑芬、曾美智依序為亞克公司之經理、會計,渠等係依亞克公司之總經理林勝勇之指示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曾淑芬、曾美智執行職務,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對亞克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亞克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勝勇給付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曾淑芬、曾美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亞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勝勇給付亞克公司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亞克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林勝勇於事實審抗辯: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之股東均為伊家族成員,上開六家公司以三角貿易模式經營,即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負責生產,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係為方便匯款及調度資金所成立之紙上公司,行銷產品之營收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匯入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上開六家公司所需資金由亞克公司統籌核銷,資金不足時,即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匯入,故亞克公司帳戶內資金係包括其他公司之代收款,而上開公司經營模式,為亞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所明知,業經林鍾芳蘭之女林若君於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實。

林鍾芳蘭於九十一年間,曾委託會計師張山輝至亞克公司查帳,張山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上開六家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模式與一般利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

伊於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將編號三等九筆匯款匯予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並以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號所示款項支付湛偉公司轉口費用,並未侵占亞克公司之存款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三頁,原審卷第八五頁以下),攸關亞克公司與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等有否上開三角貿易關係,林勝勇是否基於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將編號三等九筆匯款匯予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號所示款項匯予湛偉公司,其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有無疏失,亞克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勝勇賠償損害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林勝勇處理上開匯款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亞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原審認定編號一等七筆匯款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係自亞克公司之帳戶匯至林勝勇之帳戶,而林勝勇於九十年間為亞克公司支付電話費、水電費依序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

、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於九十一年間為亞克公司支付電話費、水電費依序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匯予亞克公司依序三百萬元、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果爾,林勝勇於事實審抗辯:亞克公司屬家族公司,其資金運用均由伊統籌分配,伊常以個人帳戶內資金支付亞克公司之費用;

伊為配合亞克公司年底作帳,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號所示款項暫時匯至伊帳戶,於隔年即匯回亞克公司之帳戶,未侵占亞克公司之編號一等七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林勝勇侵占亞克公司之編號一等七筆匯款,進而為林勝勇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林勝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亞克公司上訴部分:原審認曾淑芬、曾美智依序為亞克公司之經理、會計,渠等係依亞克公司之總經理林勝勇之指示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務,渠等執行職務,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對亞克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亞克公司請求曾淑芬或曾美智給付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亞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亞克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亞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勝勇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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