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82,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在八掌溪上訴人葉建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之一至五一○之四、五一○之六至五一○之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對岸進行攔水堰及抽水站相關工程。

因工程及護牆之設計不當致水泥翼牆嗣後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且攔河堰左側毀損,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

台灣自來水公司復未盡養護、維修、改善之責,致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沖蝕,嚴重流失、崩坍滑移及農作物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葉建雄之土壤流失、崩塌滑移及農作物毀損所受之損失,其中之百分之八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本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估定物被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為標準。

原審以葉建雄所有系爭土地流失及崩坍滑移得以工程方法,於騰出水利地緩衝空間後施作強固的護岸工,以保護邊坡坡腳穩定八掌溪的流域範圍,繼將系爭土地做坡面處理,使回復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並以其所需之費用,作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