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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上 訴 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6、18至45、51之「原求償金額」欄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㈡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6至50之「原求償金額」欄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原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㈣命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7、44、45、5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㈤命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伊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五十一人(下稱韓嘉千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為韓嘉千等人於對造上訴人王令麟(下稱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案件(下通稱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並實質掌控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對造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原名稱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得易購公司合稱得易購等二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共實質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之股權。
緣美商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指派訴外人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二點五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約定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購買總股權比例愈高,王令麟可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該交易下稱系爭交易)。
嗣凱雷集團於同年三月九日簽交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予王令麟,雙方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凱雷集團以 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下稱 UIC公司)名義,向包括王令麟在內之大股東購買其掌控之股權。
王令麟為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份,故意隱匿凱雷集團有意以每股三十二點五元收購股份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先經東森媒體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藉以免除證交法有關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
再分別於同年三月底、四月二十八日,以得易購等二公司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收購股份,致韓嘉千等人陷於錯誤,賣出其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該二公司。
王令麟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三十二點五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取不法利益。
是王令麟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易購等二公司應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對韓嘉千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爰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得易購等二公司連帶給付韓嘉千等人各如附表「原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一○二年四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得易購等二公司則以: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十四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非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且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交易條件之商業判斷行為,難認為有蓄意隱匿韓嘉千等人致其出賣股份而受有損害。
而王令麟以高於市價價格收購所獲取差價利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要件不合,亦未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投保中心主張韓嘉千等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凱雷集團收購價格與各該授權人實際賣出價格之差額計算,並無依憑。
投保中心又未證明趙美容有出售股份予得易購等二公司之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揆諸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
若欲向特定人收購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為避免違反上開規定,以撤銷公開發行為規避者,雖該手段合於公司法規定,惟其欲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即係以合法手段掩飾不法目的,對因其規避行為致無法以同一條件出售股份之股東,即屬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虛偽行為,該股東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即實質擔任法人領導職務之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凱雷集團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指派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商議系爭交易,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出具系爭意向書,足見凱雷集團於出具系爭意向書前,即與王令麟洽議系爭交易。
惟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洽談時,其本人持有或受託處理之股份僅占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35.61 %,縱加計其擔任董事長之東森國際公司持股,僅占總股權數之53%,未達67%等節,業經證人邵正義結證屬實,故王令麟欲完成系爭交易,須另向他人收購股份。
然東森媒體公司乃公開發行公司,為避免凱雷集團向特定大股東購買股份或由王令麟向他人收購股份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有關公開收購資訊公開及以同一條件收購之規定,須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手段以達其目的。
參諸東森媒體公司於九十四年上半年度,係將於國內上市列為重要目標並積極辦理,但王令麟於同年九月間,指派訴外人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外資購併,且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洽商系爭交易後,東森媒體公司即申請撤銷公開發行,顯示王令麟有排除小股東參與而收購其股份一併出售之意。
又系爭董事會係由訴外人楊建國提案、王令麟附議,經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後,凱雷集團旋依原洽談條件出具系爭意向書予王令麟,東森媒體公司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意後,凱雷集團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以 UIC公司名義與王令麟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益徵王令麟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促使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案,藉此規避證交法之適用。
職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非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判斷,其外觀形式雖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實為規避證交法適用,排除小股東請求以同一條件公開收購之權利,難認為正當。
基此,王令麟係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虛偽方法,致小股東無從要求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此結果之發生,不因小股東是否知悉系爭交易而有不同,故王令麟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再綜觀邵正義之證言內容、王令麟於刑案陳述情節,得易購等二公司均為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王令麟則係東森集團之總裁,其與凱雷集團簽署系爭意向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實際代表53%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均包括得易購等二公司所持有部分及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各節,堪認王令麟為得易購等二公司之控制股東,對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故王令麟為得易購等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準此,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得易購等二公司應各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復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至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收購價格」,係指在公開市場買賣之收購價格,收購人與應賣人間如基於其他事由造成之加價,不應包含在內。
查王令麟透過得易購等二公司,向韓嘉千等人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購買之單價及股數如附表所示,至趙美容部分,為王令麟在刑案審理中所未否認,且為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
凱雷集團雖以每股三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向王令麟收購股份,然係以出售股份總數不少於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權67%,且出賣人負有承諾及保證義務為條件。
又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時,韓嘉千等人無法依上開條件出售其股份,凱雷集團亦無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可能,是每股三十二點五元並非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公開收購之價格,不應據以計算韓嘉千等人所受損害。
佐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係以綁約購買方式訂約,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經營權,將增加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者互為交割條件。
而王令麟出售之每股價格,其中二點九元係因該業務提高出價所致,另王令麟出售股權之控制權溢價三點五元,均應扣除。
又依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東森媒體公司當時每股市價為二十六元,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Project Unicorn 評價分析備忘錄,及根據同年五月至七月份之交易股價分析,東森媒體公司每股價格應在二十三點八元至二十六點九元區間等情,可見每股交易價格二十六元為相對高點,以之作為斯時之每股市價,應屬合理。
據此,韓嘉千等人得請求得易購等二公司各與王令麟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其出售單價與每股二十六元之價差計算。
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易購等二公司不負連帶責任,況得易購等二公司係各別向韓嘉千等人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投保中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得易購等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從而,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得易購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45、51所示之投資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請求百夯公司應賠償如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投資人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判決駁回投保中心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得易購等二公司各為給付,將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投保中心請求得易購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6、18至45、51之「原求償金額」欄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㈡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6至50之「原求償金額」欄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㈢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如原附表編號17「原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上訴;
㈣命得易購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7、44、45、5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㈤命百夯公司為給付等部分):查原審先謂:王令麟規避證交法規定,致韓嘉千等人無從要求凱雷集團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致受損害;
嗣則謂:東森媒體公司如未撤銷公開發行,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收購股份時,韓嘉千等人無法以每股三十二點五元出售,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附表編號1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交易對象為百夯公司,惟原判決主文卻命得易購公司負賠償之責,亦有未合。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查王令麟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方法,規避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致韓嘉千等人無從要求凱雷集團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
又王令麟透過得易購等二公司向韓嘉千等人收購股份,有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情事,得易購等二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
佐以得易購等二公司似未否認凱雷集團向王令麟以外股東之收購價格,亦為每股三十二點五元(見一審卷一五六頁、原審㈡卷二一頁)。
果爾,則投保中心主張:凱雷集團倘向韓嘉千等人公開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每股應亦為三十二點五元,但韓嘉千等人係各以附表「單價」欄所示每股價格售予得易購等二公司,其間差價為韓嘉千等人所受之損害云云(見一審卷三四至三五頁、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四頁、原審㈠卷五一頁、一六六頁背面、三○八至三○九頁、三六○頁背面),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遽認韓嘉千等人所受損害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不免速斷。
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查投保中心係於刑案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惟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王令麟就東森媒體公司買賣部分之不法利得為每股三十二點四元(參該案判決第四六頁),且方敏、葉淑瑩、劉火生三人似未被列為被害人,。
依此,關於投保中心對王令麟起訴求償金額超過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其不法利得、及未經認定為被害人部分,能否逕認其為合法?尚滋疑問。
原審未予究明投保中心關此部分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遽行判決,並有未洽。
復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
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
百夯公司抗辯:附表編號46至50所示之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未受詐欺,非被害人,不得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㈠卷二二四頁背面至二二五頁、㈡卷四二頁背面至四四頁),攸關百夯公司對之是否負賠償責任,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可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
則王令麟究竟有何「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行為?抑或王令麟有不法之「隱匿」行為,致韓嘉千等人因誤信而賣出股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部分(即投保中心逾上開發回部分之上訴,及得易購公司對命其給付附表編號1 至16、18至43、51所示「應賠償金額」欄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投保中心、得易購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投保中心、得易購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論旨,仍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百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投保中心、得易購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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