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0,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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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政毅
林倩如
劉貴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享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曾書立覺書,載明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高雄縣美濃鎮○○段○○○○○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四十七分之一千七百五十九,下稱系爭土地),如日後長兄林享漳需要登回過戶時,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林享漳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嗣被上訴人、林政毅(由法定代理人劉貴金代理)、林享衍(為被上訴人之兄)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㈠美濃段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北面二塊以現在田埂為界分割後由林政毅取得;

南面一塊以田埂為界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同段五三八之四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同段五三五之十地號土地由林享衍取得;

㈣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出賣後,總價款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由母親取得後,餘款作為以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費用,如不足,由各自負責,如有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時約定如果在登記完善以前尚未出賣,則由本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登記費,利息由各自負責等旨。

系爭協議書已取代上述覺書之約定。

林倩如並於成年後與劉貴金在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記載:其二人同意就林享漳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及一切請求權歸林政毅所有及行使等語,亦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及覺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與其他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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