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5,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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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被上訴人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買入股票所支出之部分資金,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燈貴於合夥買賣機具結算時,上訴人業以該股票作價抵償其因合夥所欠林燈貴之債務,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投資餐廳生意而代為匯款於訴外人范家駿之投資款;

附表二編號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所示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在坤、鄭玉松合夥從事電子設備等生意,為上訴人墊付匯款予李在坤、鄭玉松,上訴人依墊款關係本有返還義務等情,指摘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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