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2,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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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以市長胡志強為法定代理人,嗣市長變更為林佳龍,茲由林佳龍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承攬上訴人之潭雅神自行車專用道整體服務升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約將系爭工程中綠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樣品,提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下稱品保中心)出具配合設計檢驗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及上訴人同意備查後施工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本應將工程款餘額二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元付清,卻擅自將系爭瀝青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色料」等工料,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二千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並以減帳為由,拒絕給付,伊既不同意變更,上訴人即應給付該追減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追減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工程款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推算,系爭瀝青每立方公尺應含脫色瀝青百分之六,彩色瀝青色料百分之五點四,被上訴人施作含量依序僅百分之五點二、百分之二,數量均有短少,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誠信原則,應以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變更契約減價為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未施作之工料金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如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及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投標係以承包商最低價為總價決標,得標者於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者,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不以於投標時之工程數量清單為準,即系爭工程給付價款之方式係屬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

至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五項約定,係指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定範圍內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此約定無礙系爭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攬之性質。

系爭契約就內含之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並未明定優先適用之順序,僅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僅供定作人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

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係規範施工品質,為定作人與承攬人辦理施工品質檢驗所依循,單價分析表若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應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

而兩造僅對「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應含量若干有所爭議,對施作完成之面積並無爭執,此「脫色瀝青」、「彩色瀝青料」係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規範(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中所指之「無色瀝青泥」及「無機色粉」,品保中心出具試驗報告所列之「設計含油量」係指「無色瀝青膠泥」,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所列配合設計並未明列「無機色粉(彩色瀝青料)」之數量,就「無色瀝青膠泥(脫色瀝青)」僅針對19mm及12.5mm粒料限制瀝青含量。

則關於系爭瀝青混凝土拌和料之組成,自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2.5節規定,由承包商取樣送往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試驗室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試驗室,由該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辦理配合設計試驗,並據以生產拌和料。

被上訴人提送品保中心出具系爭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檢驗報告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及上訴人同意備查,並由被上訴人據以生產拌和料。

兩造對系爭瀝青之顏色已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施工項目內含之色料多寡即係施工品質問題,而非施工項目或施工數量不足,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單價分析表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中未明定,亦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故可視為與系爭工程規範不相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單價分析表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如施工規範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不符時,自應以施工規範為準,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自無再辦理變更契約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意見,尚無足採。

又依同條第五項約定文義觀之,辦理變更契約應僅限於履約期限內始得辦理,若已施作完成申報竣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則無再辦理變更契約之可能,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難認可取。

況本件爭議係出於上訴人之使用人設計編列預算之疏失,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工結果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八年提出品保中心檢驗報告或驗收前均得變更契約,上訴人捨此不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於工程驗收後變更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一審卷七頁以下)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四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整,詳後附明細表,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金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

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契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依上文義,系爭契約工程價金約定,有契約總價與結算總價之分,結算總價係以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二款調整計價,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金額比例增減之。

原審認系爭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攬,與契約文義並不相符,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就無色瀝青膠泥(脫色瀝青)係針對19mm及12.5mm粒料限制瀝青含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取樣送請品保中心試驗者為 9.5mm粒料(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頁以下,附原審前審卷一二四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據品保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生產拌和料,是否符合工程施工規範?有待釐清。

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意旨,主張變更契約,是否全無可採?亦有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求,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作,無變更契約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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