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2,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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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 威 伸
訴訟代理人 李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黃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嚴仁賢、王正位、共同被上訴人陳文龍、楊友禎、陳宏恩(原名陳俊霖)、陳志成、巫岳森(原名巫億成,未成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駿騏(原名李榮華)、李智強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上訴人負責出資、承租機房,架設網路及相關設備。

該集團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不詳姓名之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佯稱有人欲盜領伊在該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冒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與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林隊長名義,指伊涉犯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要求伊配合辦案,須將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該集團指定之李智強設在合作金庫大漢分行○○○○○○○○○○七一八八五二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詞,使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面交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予該集團化名邱建霖檢察官之成員(下稱甲事件);

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又由該集團成員一人冒用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楊承武名義電話告以如不再匯款,將無法取回上開一百八十萬元等詞,致伊再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五十四萬元入系爭帳戶(下稱乙事件),總計遭騙取二百三十四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文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加計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文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另命上訴人與嚴仁賢、王正位、李榮華、李智強、陳文龍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該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詐騙一百八十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施詐對象僅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負責出資、承租宿舍、提供設備,並擔任車手、嚴仁賢擔任車手、王正位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另匯交紅龍集團成員,楊友禎擔任接聽電話及電腦網路儲值、李駿騏提供SIM 卡、李智強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日因遭前揭電話詐欺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匯款至李智強系爭帳戶五十四萬元,該五十四萬元業經上訴人指示嚴仁賢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甲事件中依化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人指示,提交一百八十萬元予化名檢察官邱建霖之人後,該化名張書華男子又來電佯稱由於伊配合度不足,無法將法院前所接管之金錢返還伊,且將電話轉由化名主任檢察官楊承武之人接聽,要求伊再籌出三百萬元交付法院,始能在付款三天內返還伊遭接管之全部資金,致伊另匯款五十四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其提出上開詐欺集團偽造署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一百八十萬元收據、抬頭署名為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卷面、同署監管科之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抬頭署名為法務部之行政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可憑,佐以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應認為真實。

審諸系爭甲、乙事件實施詐騙時間緊接,施詐者均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化名以電話行騙,且內部訊息互通,更利用被上訴人急於取回甲事件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之機會,於乙事件再次行騙得逞等一切情事以觀,堪認甲、乙事件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又綜合王正位、嚴仁賢陳稱係受僱於上訴人,陳文龍稱上訴人乃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楊友禎稱詐欺集團所有開銷均向上訴人及陳文龍領取等語,及警察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通訊監聽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關於查帳之談話內容,顯示上訴人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主事者兼資金提供者,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尚在籌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合作事宜,而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搜索系爭詐欺集團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之據點時,所扣得之教戰手冊內容,除人別及冒名職銜部分增列「同志」及「公安局」等用語外,其餘就施詐手法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同,足見上訴人在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合作前,仍有於同年月五日以前,撥打電話對台灣地區不特定對象施行詐術之可能。

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詐取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施詐對象不及於台灣地區人民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事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聲明之本息,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陳文龍,即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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