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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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 婉 寧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梁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街○號五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且依證人許毓伸、仲介人員顧佩囷之證述,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借名登記約定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名義與原屋主簽約,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縱經斟酌該買賣契約,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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