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0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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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高華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可稽。

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或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法定不變期間。

另就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所發現或不能使用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事實均未具體表明,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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