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2,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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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對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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