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28,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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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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