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8,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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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侑展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曾秋枝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倘若當事人確係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亦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資產。

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雖於各審級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中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事件及上訴第三審所委任律師之費用,係分別由訴外人李彭竹梅、黃秀蘭所代付,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為證,堪認其主張該律師費用係由其親友資助之情為可採。

參以本件再審裁判費高達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抗告意旨,無非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及其委任律師代理尚無礙無資力之認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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