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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蔡瑞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馨心(原名張菁菁)間請求給付佣金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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