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4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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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許 金 禾
林 秀 娥
郭 春 龍
邱 英 俊
林 俊 良
何 旺 國
游 堓 祈
張 金 峯
謝 清 興
張 明 通
陳 振 益
陳 功 烈
黃 志 彬
張 小 秋
江 玉 玲
許 素 梅
江林來好
吳 麗 雪
張 雪 屘
盧 娟 慧
盧黃金貎
黃 巧 雲
林 正 興
簡 淑 真
李 月 美
黃 美 鳳
黃 書 亭
廖 志 同
陳 美 花
黃 錦 川
洪 甘 草
陳 秀 英
張邱素卿
張 君 穗
黃 素 娟
林 春 美
游 檝
許闕阿梅
王 瑋 琳
莊 宏 德
游 淑 惠
林 素 娥
黃 馨 儀
林 雪 敏
廖 芳 儀
游 素 卿
林 璧 慧
吳 旺 生
林 素 卿
陳 慈 芝
李 麗 慧
簡 秀 菊
游 正 德
林 仁 德
李 春 怡
林 旻 翰
白 美 英
陳 銀 耀
林 煌 國
唐 麗
謝 雲 欽
徐 晧 悳
張 玉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維 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他抗告,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金字第一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下稱賴彩美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彩美等四人及相對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宜蘭地院民事庭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院一○三年度金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屬間接目的。

查賴彩美等四人固經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參與吸收資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收受存款罪,惟再抗告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彩美等四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吸收資金事實併同起訴,經宜蘭地院刑事庭就賴彩美等四人所犯此部分詐欺事實為有罪判決,然受騙者係訴外人黃美麗等三十五人,再抗告人非因該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再林煌欽、林鴻銘既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則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無因其負責人林煌欽、林鴻銘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直接侵害再抗告人,其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再抗告人固表明宜蘭地院刑事庭倘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但其對相對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再抗告人謂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移送至民事庭,顯有誤會。

再抗告人既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宜蘭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宜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宜蘭地院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同案相對人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陳諺緯之訴部分,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

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參看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宜蘭地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見宜蘭地院重附民字影印卷四○頁),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

宜蘭地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宜蘭地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

原法院徒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他抗告,及宜蘭地院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均予廢棄,由宜蘭地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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