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48,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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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蔡慧玲
王絹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全成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向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交付該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記載各該期日筆錄所載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以為釐清另案與相對人間台北地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六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為由,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況台北地院通知系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交付系爭光碟予再抗告人後,既據當日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鎮宏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則再抗告人逕行聲請交付系爭光碟,自與(修正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有另案刑事案件,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為期忠實呈現雙方於系爭期日之攻防內容(陳述),以釐清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明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具誣告之故意,暨提起本件訴訟不在紛爭解決,係為損害伊之權益等語(一審卷第四頁;
原法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倘涉及再抗告人在訴訟上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侵害伊權益,而非正當權利行使之重要防禦方法,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是否不能准許?依上說明,即有待進一步研求及釐清。
原法院未及審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增訂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訂,遽以系爭期日在場陳述之陳鎮宏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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