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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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

又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異議之訴經民事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築施工設備材料提供人乃至所有人誰屬無關。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及其上如該事件拍賣公告附表關於建物編號五、七門牌同區岡山北路一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列二八、二七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併付拍賣。

再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彰化銀行及相對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受訴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查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與案外人王秉澤共同整修並加蓋廠房。

迨九十九年九月間,第三人王徹護拆除該廠房,以原材料在空地上另行搭建系爭建物,原始稅籍為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立為王徹護之子)等語。

參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高雄地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

王徹護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亦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永利泰公司所有。

依形式審查結果,堪認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出資雇工而與王秉澤共同整修及新建之廠房,已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遭王徹護拆除,嗣由王徹護另在廠區空地搭建系爭建物,王徹護乃屬原始建築人,並新設稅籍為永利泰公司。

再抗告人要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

爰裁定將高雄地院首開停止執行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伊出資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興建廠房,其後王徹護任意將該廠房拆除,並以原材料興建系爭建物,伊就該建物確有出資。

原法院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係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斟酌兩造另案爭訟及雙方所陳等情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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