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6,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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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 告 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金枝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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