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6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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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 告 人 楊創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韋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證券交易電子對帳單、其母趙芸芳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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