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抗,133,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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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傅子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麟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認經界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利益僅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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