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15,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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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其論據。

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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