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36,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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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馮 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經濟拮据,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詞,為其論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況聲請人前既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六頁、第二審卷第十二頁),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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