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5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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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相對人惡意脫產毀損債權,事證明確,聲請人業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應為其效力所及,特此釋明,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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