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5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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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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