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5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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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準用之。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原係牛仔褲布料商,因台新公司製造不實之卡債,及遭訴外人陳幼真等非法侵吞貨款,侵占、搶奪、偷盜牛仔褲成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牛仔褲店面名冊、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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