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7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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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武雄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更正筆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
台抗字第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張靜女法官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當日筆錄業經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簽名,已擔保筆錄內容之正確性,該院書記官竟將該筆錄中之陪席法官由蘇瑞華更改為張靜女,顯有未合。
原確定裁定就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未以筆錄為唯一證據,逕以筆錄外之間接證據認定原筆錄記載顯有錯誤,該院書記官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處分適法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以:言詞辯論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法院書記官得因訴訟關係人之聲請,為更正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之法院組織為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法官,有同日庭期查詢、另案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首頁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庭配置表為憑。
系爭筆錄將陪席法官記載為蘇瑞華,顯屬錯誤,該院書記官將之更正為張靜女,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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