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9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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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依序送達聲請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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