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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張俊宏
莊榮兆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梅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專利權者起訴,即應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不論有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本件訴訟非專利權案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鄭民崇非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之當事人,非有抗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
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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